(2016)甘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甘肃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甘肃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246号原告: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某绍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芸,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宗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钟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鹏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兰州分公司)、甘肃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绍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朱爱芸,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被告星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已完工程结算款项人民币11,203,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10,067元,合计人民币12,513,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复工条件,结算未复工期间的损失即材料租赁费人民币2,102,736元、场地看护费114,000元,合计人民币2,216,736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剩余的原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开发建设的兰州星某城金融街5#-7#楼地下车库及裙房的劳务部分;原告向被告中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7日进驻项目地进行施工,原告施工中垫资巨额雇佣了大量的农民工、租赁了大量的周转材料(如碗扣架、扣件、钢管、塔吊等)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中某公司供应材料不到位导致原告全线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出具了《兰州新区星某城金融街5#-7#楼及DE裙房工程结算单》,自承包工程至今已完工总金额为人民币18,553,66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星某城金融街5-7#楼未完工程的协议》,约定因被告中某公司不能继续星某城金融街项目,造成该项目停工,如在2014年10月10日前达不到复工条件,被告中某公司在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下,复工时间可以顺延。但由于被告中某公司无法供应材料导致工程至今仍无法复工,原告租赁的所有施工机械及辅材、周转材料等仍在被告工程项目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014年11月5日被告星某达公司向兰州新区管委会执法局去函中也声明由于被告中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导致大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为此被告星某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才有部分资金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及租赁费。但目前仍有人民币11,203,663元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大量拖欠。由于被告一再违约导致长期停工,于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到了退还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还剩余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及农民工工资不被大量拖欠,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工程款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有异议,不应支付工程款项。利息部分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我方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相关理由不成立,主张的利息也无从谈起。中某兰州分公司、星某达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两份、《确认单》十五份、《承诺书》一份、《兰州新区星某城金融街5#-7#楼及DE裙房工程结算单》一份、《关于星某城金融街5-7#楼未完工程的协议》一份、星某达公司向兰州新区管委会执法局出具《函》一份、《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清退新区星某达项目的请示》一份、《兰州新区收文处理单》一份、《甘肃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兰州市西固区恒义信建材供应站结算清单》十五份、《兰州市恒义信建材供应站收据》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两份、杨永福书写的《收条》四份、某邵勇书写的《收条》三份。2、被告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现场施工照片两张、《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吴祖学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鹏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某公司将兰州星某城金融街5#-7#楼地下车库及裙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甘肃鹏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的方式:1、图纸设计范围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2、施工中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及辅材;3、周转材料:钢管、木方、模板、扣件、安全网等所有小型辅材。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495/平方米结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原则主体封顶,目标十层、单栋最低不得少于八层,否则不予结算。完成至八层时,附已完工程量的70%,劳务工资结清无劳务纠纷,退还保证金50%。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5%,劳务工资结清无劳务纠纷,退还保证金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甘肃鹏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打款200,000元,2013年8月5日打款400,000元,共计600,000元打入中某公司账户,后进驻工地施工。2014年6月起,因被告中某公司的原因,原告甘肃鹏某公司施工工程开始陆续停工,至2014年7月31日工程正式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被告中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兰州新区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8月13日切实解决星某城金融街劳务队的一切问题,如果13日得不到解决,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两劳务队之前所有损失”。2014年8月21日,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与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对兰州新区星某城金融街5#-7#楼及DE裙房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兰州新区星某城金融街5#-7#楼及DE裙房工程结算单》,中某兰州分公司施工员、材料员、技术负责、项目经理、公司负责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中某兰州分公司印章。已完工程量总金额为18553663元(包括已完工程量、初偿费用、耗材摊销量、临时设施费用、购买物品)。同日,双方达成《关于星某城金融街5-7#楼未完工程的协议》,约定:“1、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押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劳务费400,000元。2、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前具备未完工程复工条件,如不能达到复工条件,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未完工程劳务费400,000元,材料租赁费由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如在2014年10月10日前达到复工条件,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后再复工,复工期间租赁费由甘肃鹏某公司承担。如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租赁费,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拆除所有租赁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如果在2014年10月10日前达不到复工条件,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下,复工时间可以顺延。”庭审中,被告中某公司提出该结算单系被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共收到款项7,8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其中的500,000元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认为系被告中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某公司认为该款并非退还保证金,而是支付的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兰州新区管委会报送的新城建呈(2015)70号《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清退新区星某达项目的请示》报告中提出:“因星某达公司没有解决农民工欠薪的诚意......,建议解除与星某达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目前,该工程无最终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甘肃鹏某公司诉请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未复工期间的租赁费、场地看护费等损失费用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对此,被告中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支付甘肃鹏某公司已完工程的劳务费。该合同的履行实际由被告中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验收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作为中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某公司承担。关于星某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星某达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应对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中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具备复工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31日全面停工,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5年12月1日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局以新城建呈(2015)70号文,向兰州新区管委会请示,就新区星某达项目,建议解除与星某达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成立由相关部门成立的联合清退小组,并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该项目的清退工作。依据目前涉案工程的现状,恢复复工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复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工程款11,203,663元、是否应支付利息1,310,067元及承担未复工期间的损失2,216,736元、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本案中,由被告中某兰州分公司与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形成的书面《兰州新区星某达城金融街5#-7#楼及DE裙房工程结算单》,被告中某公司提出结算单系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数额18,553,66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甘肃鹏某公司收到付款合计7,8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500,000元,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认为是被告中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而被告中某公司则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500,000元是被告中某公司向其退还的保证金,故该款应计入被告中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据此,被告中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703,663元。关于被告中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13100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工程也未实际交付,亦未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复工期间的材料租赁费、场地看护费等各项损失2,102,736元。依据原告甘肃鹏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书面《关于星某达金融街5-7#楼未完工程的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果在2014年10月10日前达不到复工条件,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下,复工时间可以顺延。”本案因被告中某公司的原因至今达不到复工条件,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复工时间仍在继续顺延,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甘肃鹏某公司租赁费的责任。本案实际履行中,原告甘肃鹏某公司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第三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碗扣等周转材料租赁费共计1,859,131.56元,但原告甘肃鹏某公司并无提交已支付第三方塔吊费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而产生的钢管、扣件、顶托、碗扣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的损失1,859,131.56元予以认定,而对于尚未实际产生损失的塔吊等其他各项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场地看护费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承担方式和主体等权利义务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600000元是否应予退还。原告甘肃鹏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约定该600000元系合同履约保证金。现因被告中某公司的原因,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肃鹏某公司是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对其承担的劳务作业向劳务作业发包人即被告中某公司负责;中某公司向发包人即星某达公司就建设工程进行负责,但其中劳务作业部分由原告甘肃鹏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共同向被告星某达公司负担。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应留部分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原告甘肃鹏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故被告中某公司应扣留321,109.89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综上所述,原告甘肃鹏某公司要求被告中某公司、星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款及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10,382,553.11元;二、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复工期间的材料租赁费损失1,859,131.56元;三、被告甘肃星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金额在欠付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五、驳回原告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3元,原告甘肃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156.6元,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有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