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舒某等与舒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舒某甲,舒某丙,舒某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46号原告:舒某,男。原告:舒某甲,男。法定代理人:舒某乙,男,系舒某甲祖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丁,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舒某、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丙、舒某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舒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原告舒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舒某乙、被告舒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被告舒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舒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5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舒某丙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由阳新县白沙镇返回兴国镇时,与舒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某负次要责任,舒某甲无责任。车主舒某丁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阳新、黄石医院住院治疗,舒某丁支付医疗费后未作其他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舒某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应依法核定,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舒某丁同意被告舒某丙的答辩意见,提出已付原告医疗费15619.08元,并用其小车接送二原告出入院负担了交通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舒某丙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由阳新县白沙镇返回兴国镇,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官塘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舒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其子即原告舒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022220151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甲无责任。舒某受伤在阳新县妇幼保健院住院6天,化用医疗费2734.78元。舒某甲受伤后分别在阳新县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9天,化用医疗费12884.30元。2016年3月11日,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中兴司鉴所(2016)鉴字第10号和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舒某甲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时间8日,营养时间15日;舒某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舒某丙已支付舒某、舒某甲的全部医疗费计15619.08元。二原告出入院均由舒某丁的小车接送。被告舒某丙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舒某丁所有,由舒某丙使用。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舒某从事建筑彩绘行业,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舒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据实计算为2734.78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为1000元,医疗费合计为373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6天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时间90日,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时间60日,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的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计算,误工期120日,误工费为41754元÷365日×120日=137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交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中酌定原告支出200元,舒某丁支出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购买价值2800元,已使用三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报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损失价值,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元;8.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舒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861.78元。本院对原告舒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据实计算为12884.30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为15000元,医疗费合计为2788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期根据鉴定为15日,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时间8日,为400元;5.交通费,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600元,其中酌定原告支出200元,舒某丁支出400元;6.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舒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484.30元。原告舒某、舒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346.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34419.08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7927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舒某丙自愿商定,被告舒某丙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外,再赔偿二原告1000元,余款放弃,二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舒某、舒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被告舒某丙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舒某丁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舒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某甲无责任,故依法认定被告舒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舒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舒某甲未主张原告舒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且二原告已合并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二原告的赔偿份额不再按比例分配。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9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4419.08元由被告舒某丙承担70%即17093.36元。鉴定费由二原告与被告舒某丙按照各自责任分担。舒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舒某甲共计29927元;二、被告舒某丙赔偿原告舒某、舒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70%即17093.3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赔偿18493.36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5619.08元和交通费500元从中扣减后剩余2374.28元,原告自愿放弃1374.28元,还应赔偿1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舒某、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舒某、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贤富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素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