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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旭荣与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荣,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439号原告曾祥英,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孙明堂,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英,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凤,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曾祥英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英、张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英诉称,原告拥有位于贵阳市××村桥××队街旁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系1990年申请并经审查所得。被告在其原告宅基地附近区域内建造了封闭式的围墙。该围墙严重阻碍了原告的通行道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附近区域内建筑的围墙;二、判令被告恢复道路通道;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占用宅基地修建围墙,但不能证明围挡修建在原告的土地上,且原告所述的宅基地范围属于公司施工范围。考虑到原告通行,已经留足通道,可以通行。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拆除房屋之后,被告才进行围挡施工,原告搭建临时建筑,对被告施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因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施工,在位于贵阳市××村桥××队街沿街一侧设立围挡(围挡位于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外侧街道)。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现为空地,地上无建筑物;该地面向街道一侧、与围挡相邻位置,现有原告搭建的临时摊位,该临时摊位与原告诉称宅基地相连。原告庭审中提交农房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原告获批位于金鸭村64平方米的菜地作为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挡的请求为排除妨害,该请求成立的法律要件为原告存在合法的权利,且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首先,原告提交的农房建设用地审批表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尚不能认定,且根据审批表,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为审批表确定的位置。因此根据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对其诉称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其次,对被告搭建围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情况,被告的围挡并未形成包围,原告在其所称的宅基地及临街的位置搭建临时摊位,表明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位置通行顺畅,不存在妨碍的事实。综上,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诉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且被告设置的围挡对该地并无妨碍之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拆除围挡、恢复道路通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祥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曾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