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陆扣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扣珠,潘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355号原告陆扣珠,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钧,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陆扣珠与被告潘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扣珠之委托代理人林艳冰、被告潘钧、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扣珠诉称:2015年12月18日20时10分,被告潘钧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A1XX**的机动车于本市中山北一路广中路北约5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的原告陆扣珠发生碰撞,造成陆扣珠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钧与原告陆扣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2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8,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1,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钧按同等责任予以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被告潘钧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此外,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5.9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还有其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的车辆车损7,900元和牵引费36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潘钧提供医疗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己司处,商业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仅认可依据农村标准按照鉴定结论中的45%比例的外伤参与度进行计算,且原告无居住证登记信息,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原告陆扣珠补充陈述对被告潘钧曾于诉前为其垫付医疗费735.9元一节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于本案中承担被告车辆的修车费和牵引费共3,30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10分,被告潘钧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A1XX**的机动车于本市中山北一路广中路北约5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的原告陆扣珠发生碰撞,造成陆扣珠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钧与原告陆扣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陆扣珠于事发后前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1.颈椎过伸伤伴脊髓中央管综合症2.脑震荡,并于2015年12月19日入院治疗,行颈椎前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给予营养神经,防感染等对症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后数次门诊复诊。2、2016年3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扣珠在自身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颈部交通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左右)。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3、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阳关建华城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陆扣珠为居住在本小区的居民。从2014年9月7日至今。4、原告与上海睦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装潢管理工作,劳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且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陆扣珠(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公司员工,担任装修管理职务,月收入5,720元,因2015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扣发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工资,共计28,600元。下有人事部门联系人签名及公司盖章。再查明,事发时肇事牌号为沪A1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杰负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76,000.9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以营养期限105天(一期和二期)为限,本院酌情按40元每天计算,确认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客观充分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仍属适龄工作期,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休息期酌情以五个月(一期和二期)为限,按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确认误工费为10,95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但其自身颈椎退变对伤后活动障碍构成影响,外伤参与度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可55%。关于城镇标准,原告已经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居委会说明虽认为原告未办理居住信息登记,系依据房东作证开具的证明,但亦明确载明原告确实居住于此,结合各项证据,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予以确认,本案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25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750元。7、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后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潘钧承担,被告潘钧诉前为原告垫付的735.9元及原告陆扣珠应给付被告潘钧的修车费和牵引费共3,304元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扣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共计130,728.8元;二、被告潘钧赔偿原告陆扣珠律师费2,5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合计133,228.8元,扣除被告潘钧诉前为原告陆扣珠垫付的735.9元,以及原告陆扣珠应给付被告潘钧的修车费和牵引费共3,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扣珠129,188.9元,给付被告潘钧1,5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9.86元,减半收取2,064.93元,由原告陆扣珠负担671.85元,被告潘钧负担1,39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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