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顺来与蒋保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来,蒋保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保龙,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蒋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蒋保龙合伙承包储杰的工程,虽然也从储杰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但都用于工程支出。而通过其提供的蒋保龙最后领取35000元工程款并注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书证,应该确认所余工程款都被蒋保龙领取。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满足一审诉讼请求的证据要求,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力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蒋保龙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与储杰之间的工程账目未经结算,原审驳回李顺来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顺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顺来与蒋保龙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15日和储杰签订了一份《汇鑫颐祥苑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8月16日又与储杰签订了一份《汇鑫颐祥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李顺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但蒋保龙却私自找储杰结算,工程款都被蒋保龙私自领取。经李顺来追要蒋保龙拒绝将工程款交付。请求判令蒋保龙返还李顺来工程款1568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李顺来、蒋保龙与储杰就阜阳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铺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共同承包了该铺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33350.95元。次日,储杰就阜阳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长廊、喷泉、凉亭、地下车库出入口、配电房外部装饰工程又与李顺来、蒋保龙及案外人房志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承包了上述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20415元。两份协议签订后,李顺来、蒋保龙于2012年9月4日与案外人谭中杰、任健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约定谭忠杰承包长廊、地下车库、亭子,总计190000元;任健承包配电房,价款70000元。协议未注明两人的承包方式是否为包工包料。后,李顺来、蒋保龙对未转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双方均就工程支出了部分开支,也均在储杰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对各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为工程支出的费用,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对各自从储杰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亦均未举证证明。2013年2月10日,储杰在铺装工程的结算单上书写“整个铺装工程所有一切暂停,欠47605元。”2014年12月20日,蒋保龙从储杰处领取了工程款35000元,给储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储杰结算汇鑫颐祥景观绿化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李顺来、蒋保龙存在合伙关系,就合伙过程中各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各自负责的开支、合伙应获得的利润等情况,双方未作任何的结算。李顺来主张蒋保龙私自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蒋保龙不予认可,李顺来也未向法院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顺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李顺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顺来、蒋保龙与储杰就阜阳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铺装工程和阜阳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长廊、喷泉、凉亭、地下车库出入口、配电房外部装饰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施工的过程中,二人均就工程有部分开支,也均从储杰处领取部分工程款。李顺来虽然提供2014年12月20日蒋保龙给储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均被蒋保龙领取,但因该收条记载内容未能清楚区分是否是两个工程的款项,李顺来、蒋保龙有不同见解,且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以李顺来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顺来在获得有力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李顺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