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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7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舒辉满,系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舒辉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湘G×××××大型普通客车驶往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实北校方向,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与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因未仔细查明道路情况,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将正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湘娥撞倒,导致彭湘娥头部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脑挫裂伤并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在此次事故中,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彭湘娥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丧葬费及2685.93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安葬协议,收条,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的丧葬费及2685.93元的医疗费用,故只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陈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