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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树清、赵惠强等与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清,赵惠强,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湛江喜玛拉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2号原告李树清,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赵惠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清,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惠强的妻子。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湛江喜���拉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号。法定代表人蔡伟胜。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春,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泉,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树清、赵惠强诉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赵惠强诉称,2006年12月16日,两原告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大厦四层A22B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33平方米,价款为235524元。合同附件三注明商铺土建装修为:1、天花:楼板底无批荡;2、地面:水泥砂浆找平;3、间隔墙:采用轻质墙体;4、门面:标准门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两原告与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甲方)将怡福大厦四层A22B号商铺委托给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处理商铺租赁事宜,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委托期限届满后,如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愿意将租金的最低标准提高20%,委托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第四条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八条规定,商铺及附属设施的维护,1、甲方允许乙方或承租方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2、乙方或承租方负责对该商铺及附属设施的维护。3、委托期限届满后,乙方或承租方负责恢复原状返还给甲方。4、该商铺内的公共部分由所在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本合同附件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2007年3月15日,甲方(开发商)怡和公司,与乙方(业主)李树清、赵惠强,签订《商铺交接书》。《交接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国际广场四层A22B(现经湛江市房产测绘所测绘后重新编号为四层52号)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现商铺已符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进行商铺交接。”这份交接书证明:四层A22B(四层52号)商铺,符合附件三的约定,也就是说,该商铺封闭(围闭)、有间隔墙、有标准门面,整个层高4.8米(商铺顶高为3.0米左右),与其他商铺高度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及合同附件三“土建装修”,《商铺委托合同》第一条,以及当时四楼商场开业时的状况,四层52号商铺在当时(2007年3月15日)的状况,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及合同附件三所述的状况。2015年2月28日,商铺委托合同到期,喜玛拉雅公司把四层A22B(四层52号)商铺交还我方(李树清、赵惠强),我方发现:52号商铺,变成敞开式,高度也只有1.3至1.5米,没有间隔墙,也没有门面。我方即要求其恢复原状,未果。于是,我们在2015年6月起诉至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此后,一审法院本案承办人错误地要求我们原告把一案拆分成两个案,变更起诉,因此,我们撤销对喜玛拉雅公司的起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对喜玛拉雅公司的租��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怡和公司应当对被告湛江喜玛拉雅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国际广场四层52号商铺,立即恢复原状,即立即封闭成与四层其他商铺一样的封闭式商铺。2、判令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树清、赵惠强租金损失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2016年1月8日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月按2000元计算。3、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租金提高20%。被告湛��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一案不二诉原则,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已经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在霞山法院,案号(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霞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向霞山法院提起诉讼,请霞山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仅是因商铺买卖发生关系,现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故两原告要求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两原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其名下商铺空置,并以各种理由及事项扰乱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序,且对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已造成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声誉严重受损。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两原告明知在2015年同一诉求已败诉,在2016年又再起诉,结果都是一样的,两原告不断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影响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对本案查明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两原告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四层A22B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33平方米,价款为235524元。合同附件三注明商铺土建装修为:1、天花:楼板底无批荡;2、地面:水泥砂浆找平;3、间隔墙:采用轻质墙体;4、门面:标准门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两原告与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甲方)将怡福大厦四层A22B号商铺委托给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处理商铺租赁事宜,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委托期限届满后,如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愿意将租金的最低标准提高20%,委托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第四条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三条规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所收取租金的最低标准为人民币1727元/月。若实际租金与最低标准有差异,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第八条规定,商铺及附属设施的维护,1、甲方允许乙方或承租方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2、乙方或承租方负责对该商铺及附属设施的维护。3、委托期限届满后,乙方或承租��负责恢复原状返还给甲方。4、该商铺内的公共部分由所在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本合同附件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2007年3月15日,甲方(开发商)怡和公司,与乙方(业主)李树清、赵惠强,签订《商铺交接书》。《交接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国际广场四层A22B(现经湛江市房产测绘所测绘后重新编号为四层52号)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现商铺已符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认为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将商铺恢复原状。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24651.34元及滞纳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按合同内容恢复商铺围闭。3、判令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树清、赵惠强租金损失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2016年1月8日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月按2000元计算。3、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号为(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该案在起诉后,原告撤回了对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A22B号商铺经房管部门重新编号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四层52号商铺。经现场勘察,A22B号商铺现状为:地板铺设瓷砖,四至没有间隔墙,没有门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怡福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铺交接书》、房地产权证、报警回执、身份证、照片;有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书、变更民事起诉申请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两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是将商铺租赁给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的内容,却是原告委托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有限公司处理怡福大厦四层A22B号商铺租赁事宜,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纠纷。两原告起诉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恢复商铺的原状,并赔偿两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委托合同已经于2012年2月28日已经到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将租金提高20%,合同延期限2015年2月28日的证据,故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未能证实该委托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两原告对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请求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租金的请求,在两原告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清、赵惠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树��、赵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钟妙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懂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