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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严培齐与周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培齐,周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94号原告:严培齐,居民。被告:周雨成,居民。原告严培齐与被告周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培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培齐诉称,被告周雨成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雨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培齐与被告周雨成均是五港镇镇居民。被告周雨成以朋友急需用款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借款800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雨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已还800元,尚欠242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周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雨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培齐借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