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青与熊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熊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216号原告张青,女,汉族,居民,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现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强,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张青与被告熊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原告张青于2015年通过手机聊天工具认识了被告熊小强,成为好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4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以及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存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总计95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6年7月底之前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最迟于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承诺的5万元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熊小强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微信转账截图2张、支付宝转账截图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被告熊小强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青与被告熊小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4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了9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签名确认,约定2016年7月底归还50000元,余款将于9月1号左右还清,如因生意周转不开,将于2016年年前还清。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方式有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以及自动取款机转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小强向原告张青借款95000元属实,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利息标准,本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阶段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按年率6%的标准分阶段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计算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丹琪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福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