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牟雪峰、龚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牟雪峰,龚芳,王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甲栋15-7号。法定代表人乐双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牟雪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龚芳,女,1979年9月5日出身,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伟东,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牟雪峰、龚芳、王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3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35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牟雪峰、龚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667元,利息8514元,罚息2154.6元,逾期偿还承担自2016年4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9.8%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暂未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执行人王伟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牟雪峰、龚芳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109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7元,以上共计98654.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案外人洪江、宁夏瑞川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支付10000元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洪波(身份证号××)、宁夏瑞川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054612838X)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波、宁夏瑞川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65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