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王科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45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王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45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曹丽,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王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激活开办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99,约定以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24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或消费,但截至2015年12月27日已出现逾期供款现象,尚欠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97802.5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及发放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1、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所有款项,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共计人民币106157.4元(其中到期本金83319.79元、利息4723.99元、手续费12495.81元、费用(特指滞纳金)5617.81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易某钱”,并填写了中国银行“易某钱”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某钱”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及《珠江支行“易某钱”尽职审批表》(以下简称“尽职审批表”)一份。“易某钱”申请表载明:申请分期付款金额30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5%,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自动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易某资金用途为家庭消费,申请人本人承诺易某钱额度内支取的款项仅用于日常消费,不会用于生产经营及各种类型的投资。申请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尽职审批表载明:申请金额30万元,还款方式为24期,易某钱授信额度为10万元。合约约定:第二条使用甲方申领的“易某钱”原则上无实体卡。该卡实行单独审批与管理,额度可循环,易某钱额度组成包括分期额度和随借随还额度。易某钱额度不能与甲方名下其他乙方信用卡额度通用。甲方可在易某钱额度内申请支取款项至其与指定的本人名下乙方借记卡或长城准贷记卡账户,但易某钱不能刷卡消费和转账。甲方需以本人名下乙方借记卡或长城准贷记卡账户与易某钱账户绑定,作为甲方易某钱日常还款账户。易某钱无附属卡。甲方易某钱额度首次申请成功后,乙方为甲方开立易某钱账户,并将与甲方在易某钱额度内申请的金额全数存入甲方指定的本人名下乙方借记卡或准贷记卡账户。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调减甲方易某钱额度或额度项下单笔申请金额、停止易某钱使用的,甲方应继续偿还全部欠款。停止易某钱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第三条利息和收费分期易某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一次性收取方式在首期还款日全额收取,分期收取方式按分期期限平均分配在每月,与每月应还本金同时收取,具体收取方式由双方在甲方申请时确定。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约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账》予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信用卡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到期本金49991.79元、未到期本金33328元、未到期手续费4999.2元、应收利息4723.99元、滞纳金5617.81元和到期手续费7496.6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易某钱”借款业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易某钱”借款业务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分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分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已累计多期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3319.79元(含到期本金49991.79元、未到期本金33328元)、利息4723.99元、滞纳金5617.81元、手续费12495.81元(含未到期手续费4999.2元、到期手续费7496.61元),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本金83319.79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截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4723.99元、滞纳金5617.81元、手续费12495.81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诗韵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