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秀云与方凤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云,方凤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969号原告卢秀云,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凤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卢秀云与被告方凤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王炳川共同经营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向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结算,被告方凤炎确认结欠原告46000元。截止于2016年8月16日,被告已支付26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方凤炎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摘要):“本人方凤炎欠卢秀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欠款人:方凤炎;欠款人身份证号:350321197610XXXXXX;2014年8月7日”。2、原告丈夫王炳川及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的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方凤炎向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尚欠2万元整,实际债权人是卢秀云,王炳川及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卢秀云主张本案欠款2万元整。王炳川;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9月12日”。3、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打山村打山95号,经营范围:汽车钢圈、轮胎零售。企业法人代表:王炳川,总经理;卢秀云,财务。股东:王炳川、卢秀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声明》、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方凤炎与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卢秀云与王炳川共同经营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声明》认可由卢秀云主张本案债权;且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卢秀云,应视为被告对卢秀云作为债权人的认可,故卢秀云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地位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凤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秀云货款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