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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陈百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陈百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349号。负责人:杨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晶晶、卢晓伶,系该行员工。被告:陈百云,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庙上***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陈百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962.37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9211.26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晶晶、卢晓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962.37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9211.26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百云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并且确认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贷款利息均需按月支付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陈述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1962.37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结欠利息、滞纳金19211.26元,以上金额均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本院认为,被告陈百云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未归还透支本金91962.37元,并结欠利息、滞纳金合计19211.26元,上述金额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可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百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百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962.37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19211.26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财产保全费10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陈百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