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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庆洪与曾伟洲、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洪,曾伟洲,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4号原告:曾庆洪,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区。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伟洲,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王颖,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城区。原告曾庆洪诉被告曾伟洲、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曾伟洲、王颖,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星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世玲、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洪委托代理人赵飞燕、被告曾伟洲、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洪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7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9日把该款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曾庆洪,帐户:622849350000445XXXX)转帐给被告曾伟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两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两被告借款后,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曾伟洲、王颖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曰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庆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于2011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了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6、手机短信(复印件),证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钱,只是没有资金没办法归还。被告曾伟洲辩称:被告曾伟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借款40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颖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伟洲提供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被告王颖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伟洲、王颖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云区婚字第151号,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45302-2015-000677。2011年8月7日,被告曾伟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9日把该款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曾庆洪,帐户:622849350000445XXXX)转帐给被告曾伟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被告曾伟洲并在《借据》上按指模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曾伟洲先后从2011年月日至2011年月日共归还借款6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7000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伟洲借款后归还款项63000元,是归还7个月借款利息的,不是归还借款本金,因口头约定每月按利率3%计算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登记在被告王颖:1、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XXX号柴房[房产证号:云0151X**];2、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号车位[房产证号:云000002XXXX];3、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X号房[房产证号:云000002XXXX];4、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号车库[房产证号:云000002XXXX],上述财产在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530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王颖的以下财产在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1、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号柴房[房产证号:云015XX**];2、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X号车位[房产证号:云000002XXXX];3、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号房[房产证号:云000002XXXX];4、位于云浮市市区XXXXXXXXXX号车库[房产证号:云000002XXXX],在查封期间,不得处分,不得抵押,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曾庆洪与被告曾伟洲之间的借款30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曾伟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曾伟洲也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伟洲借款后已经归还借款6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7000元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曾伟洲借款后归还借款利息6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237000元给原告。原告曾庆洪要求被告曾伟洲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起,以23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伟洲与被告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曾伟洲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息是曾伟洲与王颖夫妻共同债务,王颖依法应对本案款项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洲、王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237000元和利息给原告曾庆洪,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23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曾伟洲、王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81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伟洲、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