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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爱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84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爱辰,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大营乡后庄头村人,捕前住。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爱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薄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爱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高邑分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在高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人代表邢建岐,崔玉强(在逃)为锦山高邑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经查,河北锦山开发公司高邑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被告人魏爱辰于2012年底经李某1介绍担任锦山公司高邑分公司代办员,后其通过宣传在锦山高邑分公司存款利息高于银行利息,以办理锦山公司旅游卡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群众资金799000元(其所吸收近亲属的253000元已扣除)。案发后被告人魏爱辰已退还群众资金15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爱辰已将自己的40000元违法所得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爱辰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李素海、张宗敏、李云吉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魏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李某3、魏某2的证言,书证侦查人员调取河北锦山开发公司高邑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河北银监会高邑办事处出具的锦山开发公司高邑分公司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证明、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涉案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侦查人员出具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书证被告人提交的锦山公司的宣传材料、其亲属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退缴违法所得交款单、涉案被告人、集资参与人及证人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爱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河北锦山旅游高邑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所涉吸收资金数应扣除其所吸收近亲属款数,其涉案数额79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退还涉案集资人部分款项,并能退缴自己的非法所得,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爱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已退缴在案的四万元违法所得交侦查机关指定的涉案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