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干明明、肖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干明明,肖艳,丁久望,干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413号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丰饶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剑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明明。被告:肖艳。被告:丁久望。被告:干巧红。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干明明、肖艳、丁久望、干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225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干明明、肖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XXX第XXX号],保全价值为15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和被告肖艳、丁久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明明、干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干明明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43453.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肖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干巧红、丁久望向原告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的2/3即95636元;4.原告对被告干明明、肖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XXX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XXX;共有权证号:XXX;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干明明、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干明明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象山欢乐家园第5幢501室的房产,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干明明无力偿还借款,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代被告干明明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偿还贷款143453.73元。时至今日,被告干明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肖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久望、干巧红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艳承认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久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干巧红系夫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干明明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1/2的担保责任。被告干明明、干巧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干明明、干巧红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被告肖艳、丁久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和《经济适用房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干明明向交通银行象山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依法享有向被告干明明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干明明支付代偿款143453.7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干明明、肖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艳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艳对已支付的代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干巧红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干明明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久望作为被告干巧红的配偶,仅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知悉并同意被告干巧红为被告干明明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丁久望的抗辩意见,其与被告干巧红应视为一个整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的1/2。对原告要求按代偿款143453.75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代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对被告干明明、肖艳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5幢5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上述房产系被告干明明、肖艳抵押给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原告认为其替被告干明明偿付借款后理应享有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的抵押权,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象山支行间并非债权转让关系,故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干明明、干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明明、肖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4345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干巧红、丁久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人民币71726.88元;三、被告干巧红、丁久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明明、肖艳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4.5元,由被告干明明、肖艳、丁久望、干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