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友、夏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友,夏彩云,苏华镇,葛大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986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0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被告:梁友,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景县。被告:夏彩云,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苏华镇,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景县。被告:葛大艳,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苏华镇、葛大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景县联社)与被告梁友、夏彩云、苏华镇、葛大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苏华镇和葛大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夏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340元及利息16122.16元(诉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梁友在原告下属的孙镇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6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477083‰,该贷款截止2016年8月29日,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586.5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梁友与被告夏彩云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华镇与被告葛大艳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友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开庭审理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90340元、利息16122.16元。被告梁友、夏彩云未作答辩。被告苏华镇对原告所诉的贷款数额及经过无异议。被告葛大艳辩称,被告梁友借款时,被告葛大艳没有担保,也没有签字,该笔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葛大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大艳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意向书、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梁友、夏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苏华镇、葛大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葛大艳在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承诺:“如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大艳行为的性质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梁友、夏彩云、苏华镇偿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葛大艳应否对被告梁友的借款与被告苏华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梁友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华镇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梁友及其财产共有人夏彩云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华镇偿还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葛大艳作为保证人苏华镇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如借款人不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友、夏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290340元、利息1612216元、应计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0.477083‰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苏华镇、葛大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华镇、葛大艳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梁友、夏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92元,由被告梁友、夏彩云、苏华镇、葛大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