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朝勋与牛会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勋,牛会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562号原告:唐朝勋,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牛会艳,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唐朝勋与被告牛会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朝勋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牛会艳支付货款64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牛会艳承担。庭审中,原告唐朝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牛会艳支付货款634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朝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5日,原告唐朝勋与被告牛会艳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牛会艳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1月25日,欠唐朝勋货款合计68459元整,欠款人要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违约不按期付清货款,唐朝勋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牛会艳;日期:2015.1.25。后被告牛会艳金仅归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牛会艳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尚欠的货款金额和付款期限,现被告牛会艳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唐朝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会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朝勋货款63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牛会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