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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兴、赵丽英诉被告张凤书、石贵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赵丽英,张凤书,石贵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543号原告:张振兴,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开原市。原告:赵丽英,女,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张振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书,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被告:石贵友,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凤书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振兴、赵丽英诉被告张凤书、石贵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赵丽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张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贵友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5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奶站送奶,尚欠货款8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与实际不符。数额应为71573元,由于奶站不景气,等条件好转就会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奶站送奶,尚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其中,2015年欠款为44928元。双方对2016年的欠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是欠31392元,并出具了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打的欠条。被告认为是欠26645元,但对未否认其打的欠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欠款31392元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求,有对帐单及欠条佐证,被告对基本事实也不否认,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部分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无证据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书、石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振兴、赵丽英支付欠款人民币7632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张凤书、石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