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290号原告: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杜秀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左云祥,总经理。原告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成立。2006年,原告的关联公司木丰公司与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木丰公司租用东山公司厂房,合同一直履行至2012年2月份。期间,木丰公司租用的厂房中有一间由原告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因被告声称租赁厂房为其所有,并出示虚假产证,原告遂于2012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2012年2月16日前的租金10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左祥云纠集人员,手持上述欠条向原告索取房租10万元,后在民警调处下,原告先行支付。该10万元租金针对的是木丰公司租赁厂房中由原告使用的一间房屋的使用费,是2012年2月16日前产生的租金,具体期间原告不清楚。原、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前从未建立过租赁关系,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并未履行。东山公司曾就房租事宜多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房租应由东山公司收取,被告无权收取。现东山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故房租应由清算组负责收取,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针对的是位于华新镇纪鹤路XXX-XXX号的300平方米大棚及所占354平方米场地,与木丰公司向东山公司租赁的厂房、办公楼无关。该大棚是原告在2006年自行搭建,没有产证,也没有合法建造手续,被告给予三年免费使用期,从2009年6月份开始收费。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租金就是针对原告租用的大棚及场地,期间是从2009年7月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按标准,租金不止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10万元。原、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前确实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确实没有履行,原告已于2013年1月份搬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正常使用了系争房屋及场地,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对租金10万元是针对哪个租赁标的物而产生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10万元租金针对的是木丰公司向东山公司租赁的厂房中由原告使用的一间办公用房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认为,该10万元租金针对的是原告租用的大棚及所占场地费用,被告为此提供照片一张。原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告没有租用过该大棚,至于该大棚是谁建造,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就该10万元租金所针对的标的物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标的物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木丰公司租赁的部分厂房,还是被告主张的大棚,均因未取得产证或合法建造手续,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租金的诉请,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租金是因何租赁物产生,也无法明确具体期间,仅说明是2012年2月16日前的租金,但同时又确认在2012年2月16日之前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是于2015年支付被告该10万元,而在此之前东山公司与被告及木丰公司等已就房租事宜产生多次诉讼,原告对此理应知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方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