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万某在本市东湖区包家巷帮同事龚某寻找丢失的金龙鱼食用油时遇到提金龙鱼食用油的被告人段某某,万某误以为丢失的油系被段某某拾得,故而要求段某某归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段某某用拳头击打万某头部及躯干部,致万某右肩关节脱位。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万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