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段中开、栾恒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中开,栾恒坤,任建,栾恒胜,迟尚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第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恒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原审被告:栾恒胜。原审被告:迟尚兵。上诉人段中开因与被上诉人栾恒坤、被上诉人任建、原审被告栾恒胜、原审被告迟尚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昌民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中开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栾恒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未承包被上诉人任建的彩钢瓦工程。一、一审被告栾恒胜、迟尚兵在一审中没有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栾恒坤的事实。上诉人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的身份。2O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任建的丈人王瑞祥(与上诉人是一个村的)找上诉人说,任建牛场有点活要干,每天200元,每天一结账,问上诉人是否有空。上诉人段中开因为没有空,联系被上诉人栾恒胜、栾世宾和栾某是否可以去干。栾恒胜和栾世宾说有空,第二天栾世宾、栾恒胜去干了一天,栾某没有空,他联系了被上诉人栾恒坤去的。因为栾世宾第二天(2013年9月5日)有事,栾世宾没去,一审被告迟尚兵顶替栾世宾去干了一天。被上诉人任建给了栾世宾一天的工钱2OO元。二、一审被告栾恒胜和迟尚兵只是说工钱是上诉人给捎回来的,没有证明是上诉人发的工钱;同时,开庭时任建证明每人每天工钱是20O元,被上诉人栾恒坤收到的工钱也是每天2OO元。如上诉人是雇主的话,他不可能一分钱利润不赚,他也不是慈善家。三、一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任建的陈述,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认定任建的彩钢瓦施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足���证明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栾恒坤,认定任建的彩钢瓦施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是错误的,不是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上诉人以清白。被上诉人栾恒坤答辩称:第一天早上干活时是上诉人开车拉着工具到我家去的,拉着我们去的工地,工资也是上诉人给我发的。被上诉人任建答辩称:上诉人包的我的工程,他找的人我不知道,我支付工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回去怎么付的工钱我不知道。原审被告栾恒胜、迟尚兵辩称:依法判决。栾恒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医疗费20878.5元、误工费27594元(126元/天×219天)、护理费13734元(126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由被告赔偿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被告栾恒胜、迟尚兵在被告任建奶牛养殖场盖钢架结构养殖车间时,被告栾恒胜和迟尚兵不慎在移动脚手架时将脚手架拉倒,致在脚手架上原告摔在地,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等人送至栾家会村,后又租车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栾恒胜、迟尚兵系由被告段中开组织去干活,并由其发给工钱。被告任建建设大型钢架结构的养殖车间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和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对施工人员受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住院花费20878.5元,经法医鉴定脊柱损伤T12压缩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左���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段中开联系原告栾恒坤与被告栾恒胜、迟尚兵到被告任建奶牛场处为钢架结构养殖棚施工。2014年9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钢结构大棚上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院上中心卫生院诊查,花费医疗费158元,第二天就医于莱西市市立医院,CT报告“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等”,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半个月门诊复查,1个月后每月门诊复查1次,不适随诊等”,原告��付医疗费20549.51元。2014年1月8日、3月10日、5月12日,原告先后三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查,共支付医疗费171元。2014年7月2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T12压缩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其损失至此时方可确定,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栾恒胜、迟尚兵等人共同为被告任建的钢结构棚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段中开称其为中间介绍人,并未从中获利的陈述,与被告任建称其将彩钢瓦施工承包给被告段中开并与之结算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原告及被告栾恒胜、迟尚兵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段中开承包了被���任建钢结构棚东侧彩钢瓦工程。故原告栾恒坤受雇于被告段中开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段中开并无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被告任建作为工程业主,选任承揽人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段中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中开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责任比例以3:7计算为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建议时间为据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78.5元(小于实际208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9天)、误工���27594元[126元×计算至定残前219天]、护理费11947.32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90天(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90797.2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20年×26%),共计151597.02元,应由被告段中开赔偿70%即106117.9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00000元,余额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予以准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栾恒胜、迟尚兵存在过错致其受伤,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一审不予支持。被告段中开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被告任建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段中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恒坤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任建对被告段中开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栾恒坤对被告栾恒胜、迟尚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中开、任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段中开、任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3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一、栾恒坤一审时称:“原告干过两年的钢结构工程活,之前曾电话联系过有个活能干六、七天。2013年9月4日早晨,段中开开车拉着工具和我们三人(原告及栾恒胜、栾世宾)到任建的院上镇王壁村奶牛养殖盖钢结构。”栾恒胜和迟尚兵表示认可。段中开称:“不是,是他们自己去的,不是段中开联系的。”任建称:“不知情。”栾恒胜、迟尚兵一审时还称:“段中开说有块活让我们一起去干。第一天是栾世宾、栾恒胜和原告三人,第二天栾世宾没去,迟尚兵去的。干的是侧面彩钢瓦的活。迟尚兵干小工,递料。栾恒胜和原告负责镶瓦,段中开没去,其他不知道。”任建称:“不清楚。”段中开称:“不清楚。”二审时,段中开又称:“那天是上诉人段中开要到院上镇干活,当时我家有辆车,出于好意用车把他们送到工地,上诉人没有向他们提供工具。”任建称:“事发前一天上诉人把工具和工人送到现场,第一天干完,第二天又换了部分工人,他又把工人送过去了。”栾恒坤则称:“第一天(段中开)把我们送过去,在现场还指导工作,当天又把我们接回去了。”二、任建称其工程需要用切割机、电焊机、手电钻、脚手架,这些都是段中开提供的。栾恒坤称:“切割机、两台电焊机、手电钻、脚手架、大部分工具都是在段中开车上拉去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段中开的,他包活得提供工具。”迟尚兵称:“需要这些工具,个人自己带的,我没带,我干小工,工具是栾世宾和栾恒胜的。”栾恒胜称:“需要这些工具,我带了一个手电钻、一个电焊机。栾世宾带了一个手电钻、一个电焊机和一个切割机。”三、二审时,任建称:“段中开是承包方,我把工程承包给了段中开,农村都是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按照人工计酬,每人每天200元,所有的工人都是段中开自己安排,负责联系,钱跟段中开一次性结账。段中开支付给工人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总共干了两三天,去了几个人干活我知道。”段中开则称:“任建说的不对,我跟这个工程无关,不是我承包的,也不是我安排的工人,我只是介绍人。工钱是任建支付给工人的,让我捎回来。因为我经常去镇里开会,正好路过任建村,为了方便把工钱捎给工人们。”栾恒坤称:“任建说的对,当时讲的一天200元,大工200元,小工挣不到200元。”栾恒胜称大工小工都是一天200元,工钱是任建发,段中开捎回来的。迟尚兵称:“段中开找我们干活时说按照人工算工钱,一天给200元,我小工,也是一天200元,我干了半天,给了我100元。工钱是任建发,段中开捎回来的。”四、二审第一次调查时,上诉人段中开提供证人栾某出庭作证,栾某作证称“2013年9月上诉人段中开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去干任建的活,段中开还有个活。我没有空,栾恒坤在家闲着,我给栾恒坤打电话问他干不干,他说干,栾恒坤问我要段中开的电话,我就给他了。我在蒲湾泊干活是段中开让我去的,干完活东家给钱。段中开和干活的人拿的报酬是不是一样我不知道。任建的工地我没去过,谁提供工具我不知道。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事发前一天被上诉人栾恒坤、原审被告栾恒胜等如何到了被上诉人任建的施工工地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段中开称“是他们自己去的”,二审时又称其因要到院上镇干活,出于好意将他们送到工地。���同一问题,上诉人段中开在一、二审中陈述矛盾,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根据一、二审的调查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任建的钢结构东侧彩钢瓦工程,由上诉人段中开联系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段中开开车将施工人员及作业工具送到工地现场,完工后上诉人段中开从被上诉人任建(东家)领取报酬,并亲自发给施工人员。上诉人段中开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段中开承包被上诉人任建钢结构东侧彩钢瓦工程,并雇佣被上诉人栾恒坤等人施工,栾恒坤在从事受雇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段中开作为雇主,应当保障工地施工安全,但是段中开没有施工资质,安全措施不当,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段中开称其只是中介联系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因证据不充分,且没有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中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段中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虎 成审 判 员 王 昌 民代理审判员 于 水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