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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孙振男与管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管鹏,刘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6672号原告:孙振男,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飞,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融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管鹏,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刘青青,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孙振男与被告管鹏、刘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福来、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男的委托代理人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鹏、刘青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鹏、刘青青偿还借款本金35416.69元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为3376.39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管鹏、刘青青赔偿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管鹏、刘青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管鹏、刘青青向孙振男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孙振男于2015年5月4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给付借款82450元。管鹏、刘青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拖欠本金35416.69元。管鹏、刘青青未作答辩。孙振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管鹏、刘青青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孙振男提交的借款协议、交易记录查询结果及证明、委托聘请律师协议、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咨询居间服务合同及回款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管鹏、刘青青(借款人、甲方)与孙振男(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8.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款的首付款部分款项;借款期限为自正式放款日期起至对应日期止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加月管理费;借款费用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计费,借款一次性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3%,月管理费率为借款本金的0.68%,计算期限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出借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甲方每月的还款时间自动设定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含本金、利息、月管理费)的视为借款逾期,逾期期间每日加收逾期罚息(每日罚息=未还剩余本金的0.3%);当甲方的还款不足时,乙方就甲方部分归还时的冲账顺序为⑴逾期罚息⑵当月应缴及累计拖欠管理费⑶拖欠本金⑷正常本金;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及相应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甲方发生还款逾期15天以上时及甲方不履行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任何一项义务或违反本合同及相应还款计划约定的任何条款和承诺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停止继续发放新借款,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借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协议各条款的义务,甲方因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将赔偿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告示,还包括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5年5月4日,孙振男向北京融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公司)在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汇入82450元。同日,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管鹏银行账户内汇入82450元。2016年4月5日,孙振男与融联公司签订委托聘请律师协议,约定孙振男委托融联公司以融联公司名义代为聘请律师处理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事宜。2016年4月21日,融联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融联公司委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为孙振男代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按照主合同(即法律顾问合同,在该顾问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6000元)约定案件代理费标准,代理以孙振男为原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4月22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向融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0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含本案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孙振男承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管理费系利息,同时认可管鹏足额支付了前4期款项,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31日收到管鹏还款8348.5元、7853.1元和8215.9元,并认可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管鹏、刘青青尚欠借款本金32313.45元及罚息6139.56元。本院认为:管鹏、刘青青与孙振男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款记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明了孙振男与管鹏、刘青青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管鹏、刘青青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孙振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孙振男认可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2313.45元及罚息6139.56元,故孙振男相关诉请中的金额应与之相同。综上所述,孙振男的诉讼请求中与其认可的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和罚息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管鹏、刘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鹏、刘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男借款本金32313.45元及其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为6139.56元;以32313.45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管鹏、刘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振男律师费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孙振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管鹏、刘青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孙振男已预交),由被告管鹏、刘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