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钢宝力道、朝格巴达日呼与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巴音锡力嘎查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钢宝力道,朝克巴达日呼,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巴音锡力嘎查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钢宝力道,男,蒙古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克巴达日呼,男,蒙古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克吉日嘎拉,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巴音锡力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套格套,嘎查长。再审申请人钢宝力道、朝格巴达日呼因与被申请人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巴音锡力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巴音锡力嘎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钢宝力道、朝格巴达日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巴音锡力嘎查为了防止草牧场沙化,根据(95)苏左政发80号文件精神,将涉案草场承包给陈玉昆,属于实施管理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错误。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钢宝力道、朝格巴达日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申请人在承包草牧场期间,没有依法缴纳草牧场税,没有具体经营所承包的草牧场,致使该草牧场严重沙化。被申请人巴音锡力嘎查依据(95)苏左政发80号文件精神,管理二申请人的草场,并于1997年6月2日将该草场承包给了陈玉昆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共计25000元。该承包费由二申请人收取。合同终止后,二申请人一直使用陈玉昆所建房屋及设施。巴音锡力嘎查与陈玉昆签订的草牧场合同履行届满日期为2007年6月2日,因此2009年6月2日为最后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对此,二申请人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钢宝力道、朝格巴达日呼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钢宝力道、朝格巴达日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