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向茂奎、向丽、陈龙、史碧英诉被告邬良松、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茂奎,向丽,陈龙,史碧英,邬良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696号原告向茂奎。原告向丽。原告陈龙。原告史碧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漫钰。被告邬良松。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项雄。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649633.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9月25日下午,邬良松驾驶川A5N394车辆与通过路口的行人陈国琼相撞,造成陈国琼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邬良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国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琼产生抢救医疗费11439.34元。邬良松所驾驶的川A5N394车辆在平安财报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邬良松已垫付54843元。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不予保险理赔。陈国琼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土桥镇金壶村,其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国琼死亡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1439.34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茂奎、向丽、陈龙、史碧英系陈国琼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采信问题。对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制作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陈国琼系成都市金堂县居民。成都市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改革试验区的目标就是打破城乡二元分隔,促使农村居民与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陈国琼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判决结果陈国琼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12274.3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723.44元(医疗项9723.44元+伤残项110000元)。剩余492550.9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294501元【(剩余492550.9元-自费医疗费用1715.9元)×60%】,邬良松赔偿1029.54元(自费医疗费用1715.9元×60%),其已垫付54843元,应获返53813.46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4224.44元,其中向原告赔偿360410.98元,向邬良松支付53813.46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茂奎、向丽、陈龙、史碧英赔偿360410.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邬良松支付53813.46元;三、驳回原告陈国琼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邬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11439.34元 11439.34元×15% 自费 1715.9元 丧葬费 25233元 死亡赔偿金 524100元 26205元/年×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 3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850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