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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温兴正、陈开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正,陈开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兴正,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盗窃,于2006年9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开志,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夏璟、程军分别为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及辩护人吴夏璟、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弘信观湖小区内窃得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2014元)、黑色台翔牌电动车1辆(价值2177元)、黑色欧弟牌电动车1辆(价值1736元)。2、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至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街道紫景雅苑小区内窃得白色帝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2250元)。3、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内窃得白色华依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2890元)、白色宝岛牌电动车1辆(价值1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温兴正于2015年5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被告人陈开志于2014年11��1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程某、杨某、顾某、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开志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兴正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兴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兴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开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温兴正、陈开志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民陪审员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