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男,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6时10分,被告人汝某驾驶皖K×××××轻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8KM+350M处实施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邵某死亡、杨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汝某驾驶皖K×××××轻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68KM+350M处实施掉头时,与向对方向解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路边停放的豫N×××××号机动三轮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害人邵某、杨某,造成被害人邵某死亡、杨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汝某家人同被害人邵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保险单、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解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汝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刘建轩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