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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旺道、王海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旺道,王海敏,王花妹,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258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旺道,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被告:王海敏。被告:王花妹,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被告:杨小平。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旺道、王海敏、王花妹、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旺道、王花妹因被羁押未到庭,被告王海敏、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旺道、王海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00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268%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45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68%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以44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花妹、杨小平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旺道、王花妹、杨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花妹、杨小平自愿对被告王旺道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王旺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8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王旺道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45700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45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4498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旺道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杨小平、王花妹担保也是事实,但本案借款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处理,王海敏未使用该借款,本案借款与王海敏无关。被告王花妹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用过该笔借款。被告王海敏、杨小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旺道之间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花妹、杨小平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事实;5、本人声明,证明被告王海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6、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借款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7、应收明细,证明被告王旺道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海敏、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旺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花妹对证据1、2、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旺道、王海敏、王花妹、杨小平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王旺道与被告王海敏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旺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王旺道退赔一切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本案借款已被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认定被告人王旺道骗取联众小额贷款公司45.7万元。后被告王旺道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王旺道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部分,由于涉案借贷已构成犯罪,所涉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为与刑事退赔认定标准保持统一性,本案合同无效返还责任应限于本金损失,原告基于无效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利息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已责令王旺道退赔违一切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故对原告主张王旺道偿还借款本金449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法债务一般不简单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旺道、王海敏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中的借贷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海敏直接参与涉案“借款”的情况下,王海敏不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敏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王花妹、杨小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出于对担保人的信任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旺道,本院认定被告王花妹、杨小平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应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王花妹、杨小平对被告王旺道未清偿的债务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旺道、王花妹因被羁押未到庭,被告王海敏、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花妹、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责令王旺道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退赔部分(449800元)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78元,由王花妹、杨小平负担8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