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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怀志商贸有限公司、张银生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某某,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本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单位上某某及被告人叶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娄正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某某押运员的身份偷配的该公司位于本市普陀区府村路XXX号2-1仓库的钥匙进入仓库后,从仓库内翻墙进入被害单位上某某2-2仓库,窃得doubleA品牌(A480g)打印纸45箱、金旗舰牌(A470g)打印纸32箱、金旗舰(A370g)打印纸5箱,共计82箱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雇佣来的面包车将上述打印纸销赃给被告单位上某某的实际经营人叶某乙,被告人叶某乙明知上述打印纸来路不明,仍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相关打印纸已被被告单位对外销售。2016年3月10日、7月19日,被告人叶某乙、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出库单、送货单、发票等,监控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上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系被告单位上某某的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单位上某某及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四、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