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兴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海,曾用名李秀海,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兴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山前徐村华宏有色铸造厂二楼财务室内窃得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及组装台式电脑3台。经鉴定,涉案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兴海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兴桥招待所被警察抓获。案发后电脑1台被追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兴海已清退剩余赃款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越城区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海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兴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兴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李兴海清退的赃款人民币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