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森宝与俞磊、范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宝,俞磊,范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45号原告:王森宝,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俞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范建英,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王森宝诉被告俞磊、范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磊、范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宝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俞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六日后归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磊、范建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森宝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3日,被告俞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各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俞磊、范建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磊、范建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磊、范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森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俞磊、范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