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继元与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会,许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传兴,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元,又名许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千庄村)与被上诉人许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继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木千庄村不服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千庄村法定代表人许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被上诉人许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许继元,曾用名许某。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经手人是时任村干部裴孟军、许其林(已故),并以村委会名义由许其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某伍仟元整(50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时间一个月,如还不了,愿将村西往西至荒地许有德房前路两行沙拉杨归原告所有经手人裴孟军许其林孝敬镇木千庄村委会2008年元月25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4分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利息为月息2.4分,但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继元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负担。木千庄村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借款期限一个月,而且还有担保,到起诉时已逾期8年,一审以许国良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认定不超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据矛盾,上诉人修路的款已经财政转移支付,且2008年路已经修完,无必要借款。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放弃了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许继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及利息。针对焦点问题,木千庄村认为上诉人不应归还该涉案款,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树木,并且进行管理,故该债权债务已抵消,不应该归还。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从2008年元月25日条据上显示的使用期限一个月,即2008年2月25日之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拥有了借据所载明的树木,并砍伐了数十棵,且至今一直对树木行使占有权利,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孝敬镇财政所会计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该笔债务在财务帐上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债务。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继元认为,上诉人是将树抵押给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要钱不要树,砍树需要办砍伐证,村里不协助办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继元所出示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木千庄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许继元主张权利后一审判决木千庄村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木千庄村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木千庄村在二审上诉时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另上诉人木千庄村并未否认以树木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许继元已经实际处分树木,故木千庄村上诉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折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木千庄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博爱县孝敬镇木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代审判员 米新秀代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