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小春与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春,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小春,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沈国良,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曹哲,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春诉被告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春,被告沈国良(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哲(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春诉称,被告沈国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1日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一年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沈国良出具承诺书,明确到年底归还,如不归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被告沈国良归还了27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和约定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沈国良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国良承担。被告沈国良辩称,我借原告李小春的钱本息都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小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李小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一年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沈国良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5万元、2012年7月10日归还6万元、2013年2月11日归还9万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7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沈国良表示已于2013年农历年底大年夜在原告李小春居住的小区门口还给了原告李小春,原告李小春明确表示未收到。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沈国良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27日支付2万并有原告李小春签名的条子,原告李小春明确该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为此,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1年3月27日条子中原告李小春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小春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沈国良提供的还款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小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原件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国良结欠原告李小春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沈国良表示已归还,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李小春也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沈国良结欠原告李小春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利息支付问题,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2011年3月27日付款凭证中原告李小春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由此说明原告李小春在利息支付方面存在不实之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小春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春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李小春承担2650元,被告沈国良承担6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小春预交,原告李小春同意由被告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