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开封市祥符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开封市祥符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12民初914号原告王洪亮,男,汉族,1947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成,男,汉族,1941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581663-X。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恒福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大力,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祁国良,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和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2014年5月,原告因心脏病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770.36元,治疗终结后,到被告处仅报销39829.13元,按照国家报销比例,应该报销总医疗费的60%,即应报销70662.21元,两者相差30833.0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报销原告医疗费30833.04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报销时是按规定和比例报销的,不应该再报销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洪亮和开封市祥符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原告王洪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