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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长青与凤元胜、彭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青,凤元胜,彭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007号原告:洪长青,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元胜,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彭守斌,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洪长青与被告凤元胜、彭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凤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守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俩被告以打工程保证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一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相互推诿不还。凤元胜辩称,其和彭守斌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都是事实。借款是给彭守斌打保证金的,但彭守斌将该借款借给挂靠在其公司做工程的王德军,王德军称其工程款未到账,彭守斌也称其工程款未到账,故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因彭守斌将该笔借款出借给王德军,彭守斌有义务也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因此应当由彭守斌偿还该借款。彭守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长青与凤元胜、彭守斌系朋友关系。因工程保证金缺少资金,凤元胜、彭守斌于2015年3月16日从洪长青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与洪长青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长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凤元胜彭守斌2015.3.16”。洪长青于当日通过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至彭守斌账户。凤元胜、彭守斌借款后,洪长青多次向其催要,其总是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凤元胜、彭守斌向洪长青借款20万元,洪长青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当洪长青主张权利时,凤元胜、彭守斌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洪长青要求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凤元胜、彭守斌系共同借款人,凤元胜认为应当由彭守斌偿还该借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洪长青要求凤元胜、彭守斌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凤元胜、彭守斌所借洪长青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凤元胜、彭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