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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宁波金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982号原告:宁波金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1幢B811室。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湖南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钦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金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邢 潇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