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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昌龙与王羽、雷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龙,王羽,雷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528-3号申请执行人:王昌龙,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王羽,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雷从军,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关于王昌龙与王羽、雷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羽、雷从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昌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川15**执528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羽、雷从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