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起锴与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起锴,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76号原告:林起锴,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汪其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桃坑村大盖竹。法定代表人:汪其选,总经理。原告林起锴与被告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起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选、闽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起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其选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4096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09600元;2.闽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林起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汪其选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390933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19093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份起,汪其选因投资需要陆续向林起锴借款。2014年春节后,双方进行结算,汪其选尚欠林起锴借款400000元,同时,汪其选再次要求林起锴帮忙筹借资金。2014年2月底,林起锴再次借款400000元给汪其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二份借款均为4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4%计算,闽农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汪其选仅支付利息124000元。因汪其选未向林起锴偿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林起锴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汪其选、闽农公司未作答辩。林起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各二份、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城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份,汪其选、闽农公司未予质证。对林起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起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汪其选陆续向林起锴借款4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汪其选再次向林起锴借款4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92000元,银行转账308000元)。同年3月1日,林起锴与汪其针对上述借款选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上述二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汪其选向林起锴借款4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闽农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汪其选仅支付利息124000元(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尔后,林起锴向汪其选催讨未果,汪其选尚欠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390933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190933元。本院认为,林起锴与汪其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其选应当偿还借款。林起锴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林起锴要求汪其选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390933元,合计1190933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闽农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汪其选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林起锴要求闽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汪其选、闽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其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林起锴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390933元,合计1190933元。二、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汪其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8元,减半收取计7759元,由汪其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