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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与王志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791号原告: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芳(被告之母)。原告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刚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被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E4HG4HB9EL13508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购车款价税合计为405000元人民币。车辆购买后,被告长期使用该轿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轿车,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轿车。综上,因被告不返还原告奔驰牌轿车,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2、付款委托书、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转账交易截图,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车款。被告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车牌号为津H×××××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是被告在开,车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没在原告处上过班,被告和王艺舒已经离婚一年多之后,为什么要委托被告买车,原告可以委托公司的人买车。被告开了几天之后,王艺舒又找被告要车,前后矛盾。被告和王艺舒协商将户落在公司名下,为了省牌照号的钱。2014年5月15日打的款不是原告说的买车钱,车不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王艺舒没有给付被告45万元用于买车的事实,车辆应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条及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买车付款的情况;2、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不是原告委托被告买车,45万元不是买车款。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王艺舒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28日离婚。王艺舒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瑞东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王艺舒的亲戚王树荣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志刚名下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含税)405000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轿车,车架号为LE4HG4HB9EL135084,车辆产权人为原告。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出资并委托被告购买诉争车辆的事实。现原告作为车辆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购车款系案外人王艺舒给付被告的离婚补偿款及二人协商为了省牌照钱故车辆写在原告名下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志刚将车架号为LE4HG4HB9EL13508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畅书记员许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