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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9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栾向荣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向荣,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896号原告栾向荣,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雪婷,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凯,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向荣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向荣的委托代理人毛雪婷、周星凯,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孙蕾,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向荣诉称,被告杨家公司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开发了一处名为“红星美凯城”的商品房项目。2012年12月29日,其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红星美凯城”14号楼2层30商铺,标的款总计19856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其使用,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2年12月29日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纳至杨家公司。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其交付房屋。同时,其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了预期收益。因被告杨家公司未能如期交房,致使预期收益不能实现,造成损失34748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红星美凯城”第14幢2层30号房屋;2、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0769元(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本次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4748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茗都公司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因购房纠纷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被告茗都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西安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号楼的实际建设方及售卖方。其公司未收取分文购房款,不存在应当返还购房款的前提基础。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的返还及违约金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同意给其两年的宽限期,该宽限期截至2016年6月30日,因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其于2013年11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商铺补偿款9898元。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2年12月29日,原告栾向荣与被告茗都公司(出卖人栏为被告杨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栾向荣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14号楼2层30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约11.68平方米、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98560元;原告栾向荣于合同签订当日付购房款19856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自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因开发商证件办理、政府手续办理程序、市政设施配套未完善、村民安置等原因,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乙方给予甲方二年的宽限期限(从2014年7月1日其计算宽限期),以确保甲方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期的产权证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应依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栾向荣缴纳全部购房款,并收到加盖“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的收据一张。被告茗都公司称“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均为其公司使用,原告栾向荣所交房款其公司收到。2014年7月1日,原告栾向荣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栾向荣委托被告茗都公司经营上述商铺,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汇报率第一年为购房宽度额10%,第二年未购房款的15%。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家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栾向荣所购商品房为被告茗都公司私自分割销售的商铺,原告栾向荣所签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根据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阳光售房信息显示14幢2层共计1间,建筑面积为1358.48平方米,已销售备案。庭审中,原告栾向荣认可收到被告茗都公司给付的补偿款9898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房,截止原告栾向荣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栾向荣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栾向荣所购商品房被告茗都公司不能明确位置,且14号楼2层1间商品房处于已经销售备案状态,原告栾向荣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栾向荣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变更,即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买受人给予出卖人两年的宽限期待出卖人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期的产权证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依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现原告与被告茗都公司未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即未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经营合同收益,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栾向荣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