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华林与杨明仪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林,杨明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269号申请人陈华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3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杨明仪,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华林与被执行人杨明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明仪劳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5652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304元,共计27231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明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明仪未履行,至本裁定书生效时尚欠27231元未执行完毕。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陈华林与被执行人杨明仪(2016)川0503执2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