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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117号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底世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春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佩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底世清,被告中原大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姚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循环水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节能改造技术,并自行承担技改费用为被告上述系统进行技能技改。通过技改后,原告享有6年的节能效益分成期限,前三年享有节电收益的70%,后三年享有节电收益的30%,以此作为其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收益;双方同时还约定:技改设备每年最低运行时间不少于8000小时/台计算;原告无法抄表的,被告仍应按月支付原告节能收益,其中运行小时数按合同所确定的每月最低运行规定时间计算。此外,双方还对节电收益款支付时间、节电收益计算方式以及技改项目验收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生产设备情况,组织安排了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规划设计,开模生产;并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安装了一台高效节能泵。2012年5月30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了交付。为此,双方还专门签署了《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设备投入使用后,为被告带来了179.04w/h的节电量。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也对2015年10月23日前的节电数据给予了抄表确认,但被告却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节电收益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节电收益款合计为1179158.48元,且原告也累计向被告开具了80多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仅累积支付了190000元,对剩余款项9891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不但不能及时付款,而且对2015年10月23日后的抄表也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抄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已抄表的节电收益款98915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92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暂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186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被告支付无法抄表期间所产生的节电收益款107707元(暂从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7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抄表数据进行了核对,原告福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1211562元(截至2016年8月29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36544.65元(以9891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福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技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节能技改工程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3、节电量统计单、节电收费单各7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应付节能效益款1179158元。4、发票13份、邮件详情单4份、邮寄查询单2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525410.92元。5、2016年8月29日节电量统计单1份,证明2016年8月29日经原、被告抄表确定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循环水泵累计运行6712.25小时。被告中原大化公司答辩称: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总节电小时为28519.28小时,按照每度电0.4297元计算前24000小时,按七折计算为1292482.6元,后4519.28小时按三折计算为104305.19元,总金额应为1396787.79元,按双方确认的再按70%计算为977751.4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87751.45元;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016年1月被告多次通知并催促原告的副总经理王某以及会计师帅某收取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一直不派人取走承兑汇票,到后期直接就不接电话,因此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原告不接收汇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原大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经办人员是贾伟权。2、2014年2月27日88P-003循环水泵节能技改会议纪要1份,证明节能改造费用支付按合同价格的70%进行最终结算。3、要求支付节电收益款的催告函1份,证明计算价格按70%计算,发票也是按照70%开具的。4、承兑汇票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积极付款,并未故意拖欠。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福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节电量统计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节电收费单有异议,认为收费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收费单的节电量、节电金额并无争议,差异在于被告认为在原告计算的金额基础上再按70%的折扣计算,对此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综合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节电量、节电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原大化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贾伟权有权代表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贾伟权的签字无法确认,原告并未参加该会议,对会议内容并不知情,即使该会议确实召开过,贾伟权无权代表原告放弃权利,擅自变更节电款比例。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催告函是针对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节电款而发出的,是附有条件的按70%计算。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到节点量的确认,均由贾伟权作为福鼎公司的代表负责进行,因此可以认定贾伟权有权代表福鼎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证据2中贾伟权签名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并非贾伟权本人所签,在结合证据3催讨函中福鼎公司自认按70%的折扣开具发票并催收节电收益款的情况,亦佐证了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付款期限是2015年和2016年,反而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中原大化公司(甲方)与原告福鼎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就乙方采用自行研究的fu-ding流体输送环保节能方法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甲方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事宜作如下约定: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乙方承担技改费用、提供投入节能技术等,乙方按约定比例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甲方按约定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节能效益=每小时节电量(kwh)×实际运行时间(h)×该泵对应电价;节能效益分成期限为6年,自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每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8000小时/台;节能效益以自然月为单位逐月计算,前三个累计运行年度内乙方按节电费的70%比例享有收益分成,后三个累计运行年度内乙方按节电费的30%比例享有收益分成;乙方按季提交节能效益计算表,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确认,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服务性发票后20日内将上季度节能效益支付给乙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设备安装并达到验收条件,双方组织验收后签署《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等。2012年5月30日双方确认节电项目竣工,签署《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技改前电耗697.19kw/h,技改后电耗518.15kw/h,每小时节电量179.04kw/h,累时器读数为4176.17h。2014年2月27日双方召开节能技改会议,达成协议为“本次节能改造费用支付按合同价格的70%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1月6日福鼎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发送《要求支付节电收益款的催告函》,福鼎公司在该函中陈述“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节电3904330.654度,合计节电收益1684512.85元,我司节电收益为1179158.48元,按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在合同约定应收节电收益金额的基础上按70%的折扣开具发票共计825410.92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共收到付款190000元。按最低运行时间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大约应收66706.31元,所以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贵公司应付702117.23元。希望贵司在接函后在2016年1月25日前把节电收益汇入我公司”。2012年5月30日、9月7日、2013年2月27日、7月10日、2014年1月2日、4月1日、2015年6月26日、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节电数据确认。2016年8月29日双方进行节电量计时器数据确认,计时器读数为32695.45h。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节电收益款是否应按70%的折扣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以及《催告函》来看,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节能改造费用按合同价格的70%进行最终结算。根据2016年8月29日节电量计时器读数为32695.45h,减去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初始读数4176.17h,节电小时数为28519.28h,前三年24000h按每小时节电量179.04kw/h、电费单价0.4297元/kw.h、按70%比例计算节电收益为1292482.6元,剩余4519.28h按每小时节电量179.04kw/h、电费单价0.4297元/kw.h、按30%比例计算节电收益为104305.2元,共计1396787.8元,按70%进行结算为977751.5元,减去已支付的190000元,被告中原大化公司还应支付节电收益款787751.5元。关于违约金,《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每季度提交节能效益计算表,经被告确认并在原告开具发票后20日内支付节电收益款,虽然双方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均进行节能效益确认,但被告理应在每次数据确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节电收益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确认违约金以《催告函》中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的未付款金额63541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节电收益款787751.5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63541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3元,由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83元,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