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行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梅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初734号起诉人:邹梅,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收到起诉人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4年12月5日,起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锦府办(2009)44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该文件的内容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协调小组的通知。起诉人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心没有查询到该文件的报批及备案,且“保护改造协调小组”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也没有履行文件所确定的职责,该文件系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编造的虚假文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认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锦府办(2009)44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诉讼费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保护改造协调小组”,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邹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