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文光与高延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光,高延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289号原告韩文光,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延贞,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早旺,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韩文光与被告高延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告给被告送了240袋饲料,每袋119元,合计2856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在赊欠单中签字并摁手印。后期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原告货款285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打的收条,并不是欠条,并不欠原告饲料款。被告所在村养鸭子的都是书写这种形式的条,被告给清河合作社的养鸭子,合作社负责养鸭子的一切费用,鸭子成熟后,合作社回收成品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经中间人边某联系,原告韩文光通过宋某给被告高延贞送“549”型号鸭饲料240袋,每袋50千克。被告收货后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赊欠单一张,证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鸭料,共计240袋,该赊欠单明确写明赊欠的是韩文光的货款,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240袋鸭料送到被告处,鸭料款共计28560元。被告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对赊欠单的签字及其真实性认可,但只是一张收条。2、对证据不予认可,不知道饲料的价格。被告表示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饲料款,实际为被告为原告代养鸭子,由原告提供所有的鸭苗、饲料、药物,最终交付成鸭结算时将料款扣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被告村和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养殖户都是同样的欠据和收据,其他用户的饲料单据��均由原告收回,被告的养殖协议和收货单也均由原告收回。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边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合作社的老板。临清市东旧县文光养鸭合作社工作人员庞某经办的养殖户莫某签订的合同,明确证实养殖是由合作社提供所有的饲料、鸭苗等物品,料款由合作社垫付,在交付成鸭时扣除。庞某名片一张,证明庞某是临清市东旧县文光养鸭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供给饲料所打条的模式样板六张,证明供给饲料时是用这种制式的表格方式,名为赊欠欠据,实为供给收货单。庞某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和原告曾签订养殖合同,合同内容和莫某签订的完全一致。被告和运输饲料的司机老宋的录音,证明司机老宋按照边某的指示把剩余饲料拉走。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原告合作养过鸭子,签订的协议和高延贞的协议是一样的,供货的方式及签收的收据都是一样的,饲料是供给制不是赊欠。用户名为“姜某”的毛鸭出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养关系,原告所诉饲料款已在结算时扣除,被告是用顶用姜某的名字签订的代养协议。证人姜某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欠银行贷款,顶用姜某的名字签订代养协议,实际养鸭人是被告,而姜某没有养殖鸭子。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录音是边某的,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原告购买饲料后送到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对饲料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模板是合作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养殖协议与本案无关。3、庞某仅是经纪人,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排除庞某冒用合作社的名义。4、对真实性有异议,莫某的单据不认识,高延奇的三张单据是原告的,这些单据与本案无关。5、有异议,录音中什么合同拿走了原告不知,庞某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的买卖是边某联系的,假设录音中提到的协议存在,和莫某的一样,所有协议不排除是庞某以个人名义所签,因没有原告的签字。6、老宋把饲料运到何处不知道,通过录音的内容不能证实所提到的93袋饲料与本案有关。7、对证言不予认可,其与被告是同村,具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没有见到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实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本人签订的协议书一样。8、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系有异议,结算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姜某且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或签名,无法证实其记载的真实性。9、证人姜某与被告系同村,其多次在被告需要的情况下为被告工作,可见双方的关系超出雇佣范围,其作证言具有倾向性,缺乏真实性,不应采纳。法庭依法对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发展部区域经理陈某作了调查,其表示,根据客户名为“姜某”的结算清单,认定姜某是公司的一名养殖户,其养殖模式是由中间商韩文光负责垫资,由垫资商提供所有的鸭苗、饲料、疫苗等,鸭子成熟出栏后,由公司派车回收厂里进行屠宰,后以毛鸭款的形式和养殖户结算,结算时将鸭苗款、饲料款、疫苗费等扣除,根据现在的结算单看,应该是养殖户欠垫资商的损失,并且公司有姜某的代养协议,与莫某的协议相同,但最终未找到。原告对调查笔录表示陈某不负责养殖发展,其并未亲身经历该批鸭子的回收情况,其证言不能如实反映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对此调查笔录认可。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延贞是否应支付原告韩文光28560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韩文光通过中间人边某联系,于2016年4月27日为被告高延贞送了240袋“549”型号鸭饲料,每袋50千克,有赊欠单为证,被告对此也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姜某证明被告顶用其姓名养鸭子,所有的事情姜某均未参与,可以认定客户“姜某”在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养殖行为均为被告高延贞实际实施。根据被告提供的边某录音、庞某录音、证人高某2的证言、“姜某”的毛鸭出栏结算单及法庭对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发展部区域经理陈某的调查,五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韩文光是养殖户的中间垫资商,且养殖户与原告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签有代养协议,此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莫某的协议一致。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原告作为垫资商以记账形式为被告提供所有的鸭苗、饲料、疫苗等,成鸭结算时原告扣除所垫付的费用后,视为被告��殖成果支付工资(养殖利润)。故原告现依据为被告送货的单据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光对被告高延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韩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凯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