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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金育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育,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799号原告:吴金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勇,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吴金育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4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40元。事实和理由:黄勇因教育培训之需,于2014年9月22日向吴金育借款1104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分6期偿还,每月1日前还款1840元。双方另约定如黄勇未按期还款,应向吴金育支付违约金11040元。后经多次催讨,黄勇至今分文未还。黄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勇于2014年9月22日以教育培训需要为由向吴金育借款9936元(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40元,但黄勇于借款当日即向吴金育支付了利息1104元,该1104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黄勇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应支付吴金育违约金11040元。借款后,黄勇未还款。2016年6月1日,吴金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金育的陈述,并有吴金育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黄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黄勇尚拖欠吴金育借款本金9936元,黄勇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勇逾期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吴金育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1040元。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金育借款本金9936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利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104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王雅稚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