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立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668号原告:肖立军,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52770204。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立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142044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C×××××/冀C×××××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祝国杰为该车驾驶员。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缴纳保险费。2016年7月21日1时10分许,祝国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100m处路段时,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洪新驾驶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通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祝国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42044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我公司会合理赔付,本次事故第三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立军为其所有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冀C×××××为220000元不计免赔,冀C×××××挂为8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6年7月21日1时10分许,祝国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100m处路段时,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洪新驾驶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通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祝国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冀C×××××车辆损失120039元、冀C×××××车辆损失6050元、公估服务费5110元、施救费10845元,以上合计142044元。上诉事实有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006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对后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副本及道路运输证、司机祝国杰驾驶证副本、保单副本,经原告审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立军与被告中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原告肖立军要求被告中华保险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以原告肖立军应要求第三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依法向原告肖立军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使原告肖立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立军保险金14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减半收取计15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立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