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800号原告马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徐某乙,居民。被告徐某丙,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不属于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7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峰,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互相来往。在相互交往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传了大启。原告方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衣服、化妆品、手表等物,原告按风俗送给被告大量的见面礼、彩礼等。2016年5月12日,原告家人为原、被告举办了嫁娶仪式。支出了大量的费用。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相处中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产生口角。由于原告不能及时满足被告徐某甲的无理要求,致使被告徐某甲与原告马某甲相互争吵后产生肢体接触。致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青紫。被告徐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大闹并报警出走。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恋爱关系,并以农村风俗办理了嫁娶仪式,由于被告徐某甲的出走,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折款共计142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同居析产纠纷。(2)原告给付婚约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既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返还彩礼的理由。(3)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使用暴力致伤被告,即使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确定数额。二、被告也因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支出大量费用,应当在原告要求的数额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方部分现金及财物。2016年5月1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报警并离家回娘家生活。2016年5月27日,原告马某甲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折款共计142595元。因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郯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徐某甲订婚支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5年11月21日订婚后共给付被告方现金及财物共计142595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可原告给付见面礼60012元、春节拜年给付现金5000元及5月12日举行婚礼上车礼6000元,另外还有婚纱一套及给付其他现金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马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60012元,另外给付见面礼金11000元,是否给付三金及其他本人没经手不知道。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下衣服、送日子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钱在包袱里,没点数,马某甲告诉说两次均是6000元,还证明结婚当日给上车礼6000元,被告认可上车礼6000元,另外两次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与马某甲订婚后支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订婚后至举行婚礼共支出费用80260元。原告马某甲认可收到被告方春节拜年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对其他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婚约存续期间给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同居生活期间因财产分割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礼金60012元及见面礼金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可适当返还35000元为宜,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627元,三被告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纪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