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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士荣与郁永青、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永青,李士荣,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郁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兴,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2号。负责人郁永青。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衙场33号。法定代表人夏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韬,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郁晨晓。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青,系郁晨晓父亲。上诉人郁永青因与被上诉人李士荣、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简称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兴沧公司)、郁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永青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没有本金175万元和130万元的借贷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周少寅并不相识,直接转账175万元给案外人周少寅没有合理性。13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仅是复印件,承兑汇票原件当即交给了李士荣,上诉人没有在承兑汇票原件上签字。本案存在借款计算复利的问题及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因为形式上上诉人出具收条就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周少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应追加为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士荣答辩称,本案并不涉及到周少寅,本案处理结果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其他救济权利。上诉人在资金困难的时候,与被上诉人以外的人发生民间借贷或其他经济交易行为并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内,周少寅并非需要追加的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兴沧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每次在借款的时候,都出现转款给周少寅绝不是偶然。一审中反复要求一审法院查明承兑汇票的资金去向,而一审法院没有查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万本金,为何又以一张承兑汇票来支付房款,不符合常理。李士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郁永青、郁晨晓归还借款本金50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对郁永青、郁晨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兴沧公司对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郁永青、郁晨晓、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新兴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士荣(××)与郁永青(××)、郁晨晓(保证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提供借款额为2000000元,××不可撤销地授权××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内62×××00,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1月4日开始,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保证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李士荣在××处签字,郁永青、郁晨晓在××处签字,郁晨晓在保证人处签字,在保证人处盖有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李士荣于当日向户名为郁永青、卡号为62×××0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李士荣(××)与郁永青(××)、郁晨晓(××、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提供借款额为1750000元,××不可撤销地授权××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内62×××13,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保证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李士荣在××处签字,郁永青、郁晨晓在××处签字,郁晨晓在保证人处签字,在保证人处盖有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李士荣于当日向户名为郁晨晓、账号为62×××1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50000元。郁永青、郁晨晓同时在上述175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上签字注明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9月30日,李士荣(乙方、××)与郁永青(甲方、××)、郁晨晓(甲方、××、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民币本金13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利率每月5%计息;丙方作为保证人,为甲方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或担保的,他们对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自乙方发放借款本金之日起生效。李士荣在××处签字,郁永青、郁晨晓在××处签字,郁晨晓在保证人处签字,在保证人处盖有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郁永青、郁晨晓在李士荣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且于2014年9月30日向李士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士荣承兑汇票原件壹佰叁拾万整。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1月29日,郁晨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周少寅175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李士荣与郁永青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郁永青自愿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一套联体别墅(D-1)幢转让给李士荣,此房转让价为暂时定壹佰万元人民币。郁永青、郁晨晓于当日向李士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太湖房款壹佰万元整(承兑)。上述事实由李士荣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郁永青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银行凭证,以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审理中,李士荣称,本案所涉借款均为真实发生,其并不存在出借给郁永青、郁晨晓借款后再予以收回的情形,周少寅所收到的1750000元非其要求郁永青、郁晨晓转账,其也未自周少寅处取到该钱款;郁永青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一套联体别墅(D-1)幢出售给其,其给付郁永青金额共计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因该款并非借款,故其并未留存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该房屋并非折抵借款;郁永青已支付其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均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予以结算,认可郁永青已归还了利息2357833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3月13日,郁永青转账支付至其妻子张琴名下150000元;其不清楚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在向其提供保证时有无取得新兴沧公司的授权,其也未要求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提供该授权,但其认为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作为新兴沧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已经取得了新兴沧公司的授权。郁永青称,其于2012年现金支付利息960000元,2013年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2014年现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且用房屋折抵了借款利息1000000元,2015年现金支付了30000元,且用郁晨晓的大众汽车折抵利息给了李士荣;2014年1月29日所收到的1750000元,其按李士荣要求转账支付给了周少寅;2014年9月30日的十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300000元)其收到后,当场就还给了李士荣,其并未使用该承兑汇票;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在向李士荣提供保证时并未取得新兴沧公司的书面授权,其认为该保证无效。一审审理中,周少寅向一审法院反映,2014年1月29日,郁晨晓转账支付给其1750000元系郁永青向其归还的借款,与李士荣无关,其在收到该款后也未给付李士荣;2013年9月,郁永青因做装修建筑工程向其借款1500000元,其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郁永青15000**元,故郁晨晓支付给其的1750000元系郁永青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的借条在郁永青归还借款之后已经撕毁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李士荣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原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郁永青、郁晨晓向李士荣借款505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在郁永青、郁晨晓未举证证明其所归还款项金额的情形下,因李士荣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3日,金额共计235783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2357833元中就借款13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所支付的利息为353167元,对于该利息中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141266.8元,李士荣应退还郁永青、郁晨晓,该款应视为偿还郁永青、郁晨晓结欠李士荣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郁永青、郁晨晓实应归还李士荣借款本金4908733.2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4908733.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新兴沧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未经新兴沧公司的书面授权而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与李士荣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李士荣对于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是否取得新兴沧公司书面授权的审查存在过错,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在未取得新兴沧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仍对外担保亦存在过错,新兴沧公司也存在对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疏于管理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确认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对郁永青、郁晨晓对李士荣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新兴沧公司对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郁永青认为其已在借款当日根据李士荣要求归还3050000元的答辩意见,根据案外人周少寅的陈述,以及李士荣转账1750000元至郁晨晓账户名下的银行转账凭证,郁永青、郁晨晓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关于原件已收的签字内容与收到汇票金额1300000元的收条,可以反映郁永青、郁晨晓已收取李士荣借款3050000元,并无证据反映郁永青、郁晨晓已还款3050000元,鉴于郁永青、郁晨晓就其答辩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郁永青、郁晨晓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郁永青、郁晨晓以其房屋抵偿借款利息1000000元的答辩,鉴于现有证据反映郁永青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一套联体别墅(D-1)幢房屋出售给李士荣,郁永青、郁晨晓已向李士荣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并无以房抵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郁永青、郁晨晓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新兴沧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2000000元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因李士荣与郁永青、郁晨晓、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可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对借款2000000元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新兴沧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郁永青、郁晨晓、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士荣借款本金4908733.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对郁永青、郁晨晓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新兴沧公司对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490元,由李士荣负担1695元,郁永青、郁晨晓负担547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75万元和9月30日的借款130万元是否真实。为证明上述两笔借款,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条。两份《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对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175万元的交付问题,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借款175万元的义务,且上诉人在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本案款项。上诉人认为175万元系其他借款利息形成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上诉人在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不一致。上诉人认为175万元系其他借款的利息形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与周少寅不相识,本案所涉款项在入账当天即转入周少寅的银行账户系受被上诉人的指令。但本案所涉款项系进入了郁晨晓的银行账户,基于双方的父子和共同××关系,上诉人及郁晨晓对该款项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及支配权,且无证据证明转账给周少寅系受到被上诉人的指令。上诉人将款项转账给周少寅系其对款项的自行处分,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对于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130万元的交付问题。郁晨晓、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分别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和盖章,并注明原件已收,同时,上诉人和郁晨晓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士荣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13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在签字后当即将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给了李士荣,李士荣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及郁晨晓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未经过总公司的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李士荣、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新兴沧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应对上诉人、郁晨晓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新兴沧公司应对新兴沧公司吴中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周少寅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的关系,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周少寅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与周少寅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予以处理。对于以房抵债问题,未有证据证明房产与本案借款存在关系,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及款项收条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上诉人郁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