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普照村兽药市场附近路段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胡某某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94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2930.91元,并赔偿10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