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善保与邹城市公安局、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保,邹城市公安局,邹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81行初83号原告孙善保,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书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可。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成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田。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孙善保诉被告邹城市公安局、邹城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保,被告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可、王海峰,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善保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行为。2016年1月14日,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邹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邹城市公安局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善保诉称,我在北京出售“维权标志”并赠送宣传材料,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邹城市公安局的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办案程序违背了属地管辖原则,公安部125号令已被撤销;我向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邹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邹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起诉要求撤销邹城市公安局的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邹城市人民政府的邹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邹城市公安局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邹城市人民政府邹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邹城市公安局辩称,孙善保系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2014年、2015年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上访期间曾散发过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材料,邹城市信访局、石墙镇政府对其进行过多次劝阻、批评和教育,但孙善保仍继续进京上访。2015年10月7日10时,我局石墙派出所接山东省信访局转邹城信访局通知,称孙善保于2015年10月7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辖区内散发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传单及宣传资料,扰乱公共秩序,要求我局将孙善保带回原籍处理,我局值班民警从东交民巷派出所将孙善保接回,经查孙善保对其散发传单的违法事实自认不讳。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0日向孙善保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孙善保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于同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善保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对其持有的宣传材料予以收缴。综上,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原告孙善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孙善保户籍证明;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孙善保询问笔录;10、对邹城市石墙镇政府信访办主任的询问笔录;11、邹城市公安局驻京值班民警的情况说明;12、石墙镇信访办公室关于孙善保反映问题的说明;13、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孙善保在公共场所散发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传单及宣传资料,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邹城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孙善保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孙善保于2015年11月23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孙善保,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孙善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孙善保行政复议申请书;3、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邮寄文书的送达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善保对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对其所作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石墙镇信访办主任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驻京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自己出售“维权标志”并赠送宣传材料,不是散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善保系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多年前在黑龙江省收购废品时被人殴打,后对当地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14年、2015年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上访期间曾散发过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材料,邹城市信访局、石墙镇政府对其进行过多次劝阻、批评和教育,但孙善保仍继续进京上访。2015年10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正大路巡逻时,发现孙善保携带16份“宣传材料”(毁也群众成也群众等)进行散发,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将其带至派出所。被告邹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石墙派出所接山东省信访局转邹城市信访局通知,要求将孙善保带回原籍处理。邹城市公安局驻京值班民警于2015年10月7日晚8点从东交民巷派出所将孙善保接回,次日回到邹城市。2015年10月8日,邹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孙善保承认其发放宣传材料的事实。邹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0日向孙善保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孙善保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善保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对其持有的宣传材料予以收缴。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邹城市人民政府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孙善保。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邹城市公安局的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邹城市人民政府的邹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北京市正大路附近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原告孙善保违反逐级信访的规定,多次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市正大路西出售“维权标志”、散发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宣传材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邹城市公安局行使案件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被告邹城市公安局先后经过立案、询问违法嫌疑人、调查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业经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公安部令125号已被撤销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善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善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秀审 判 员 杨其灿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鲁 微信公众号“”